望奎县自然资源局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
发布时间:
2022-06-16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自然资源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前不备案和未建立业务手册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 违反《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县级 | |
2 | 自然资源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能及时办理变更、注解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县级 | |
3 | 自然资源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办理变更、注解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 资质单位不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县级 | |
4 | 自然资源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办理变更、注解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县级 | |
5 | 自然资源 | 《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不予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县级 | |
6 | 自然资源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行政处罚法》三十二、三十三条 | 县级 | |
7 | 自然资源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处罚 | 确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抗洪抢险等非主观故意造成的破坏,首次并能及时恢复原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 县级 | |
8 | 自然资源 |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2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 县级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从轻行处罚的情形 |
从轻行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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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 确因疫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首次并及时能恢复原状、消除违法状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减轻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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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不予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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